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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棄物清理法對於扣留清除機具或處理設施之發還,是否需繳清所有罰鍰疑義

會議日期 96 年 11 月 20 日

內文

全文內容:廢棄物清理法對於扣留清除機具或處理設施之發還,是否需繳清所有罰鍰疑義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機關為行政檢查,其扣留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於其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已無嚴重污染之虞,或該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妥善清除處理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並於繳納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拖吊及保管等相關費用後發還。另依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扣留作業辦法第 10 條第1 項規定,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扣留機關通知限期領回,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方式及標準繳納拖吊及保管等相關費用後,持身分證明文件、繳費證明、扣留清理機具設施清單第三聯及第四聯至保管機構填具領據後領回。

二、依上開說明,對於執行機關扣留之清理機具或設施,係規定所有人或使用人僅需繳納拖吊及保管等相關費用後即可發還領回,無涉罰鍰之規定。

三、經查廢棄物清理法所處之罰鍰,係屬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定「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義務人(即行為人)限期履行而逾期不履行者,主管機關即可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故經扣留之機具,如由執行機關繼續扣留至所有人或行為人繳清罰鍰再行發還,似有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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