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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本署97年1月31日環署廢字第0970009281號轉法務部97年1月29日法律字第0970000279號函,認為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之共有人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之清理義務,應對每一位共有人分別處罰,無罰鍰分配或由全體共有人連帶負責之問題

會議日期 97 年 03 月 12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有關本署 97 年 1 月 31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9281 號轉法務部 97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00279 號函(諒達),認為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之共有人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之清理義務,應對每一位共有人分別處罰,無罰鍰分配或由全體共有人連帶負責之問題。對每一位違反義務之共有人為相同的處罰,並對於同一人的同一違法行為處罰一次,並無涉公平原則及一事不二罰之違反。

二、本署 84 年 8 月 4 日環署毒字第 39755 號函、84 年 5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23628 號及 86 年 10 月 28 日環署廢字第 61194號等類似函釋,係在行政罰法施行前所為解釋,且與法務部 97 年 1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00279 號函見解不一致,不宜再繼續援用。

三、依據大法官釋字第 287 號解釋略以:「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據此,對於土地或建築物共有人怠於清理土地或建築物,業已依本署 84年 8 月 4 日環署毒字第 39755 號函(及 84 年 5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23628 號及 86 年 10 月 28 日環署廢字第 61194 號)函釋而為行政處分確定者,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不受本署 97 年1 月 31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9281 號釋示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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