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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

會議日期 97 年 05 月 12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

二、前述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係指:

(一)從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務者。

(二)回收業:

1.回收貯存場所土地面積達 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2.廢機動車輛拆解業者。

3.登記資本額達 150 萬元之廢潤滑油回收業者。

三、另本署以 92 年 3 月 28 日環署廢字第 0920020828 號函釋前揭一定規模所稱之「回收業回收貯存場所土地面積」,即回收業之回收貯存場所佔地面積係包括辦公室、綠地及其它設施,但不計入專供其他廢棄物(非屬應回收廢棄物者,例如廢紙、廢鐵等)回收貯存之場地面積,併予敘明。

四、有關貴轄○○○君(○○企業社)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務其規模認定乙節,依前述回收業回收貯存場所土地面積認定原則,如其營業規模未達一定規模以上得免予登記,惟無論是否達到應辦理登記規模,皆應符合其所經營應回收廢棄物項目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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