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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本辦法修正前已完成登記之回收業及處理業,應依下列期程及檢具第八條與第九條規定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前取得登記證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文日期 97 年 05 月 15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 19 條規定:「本辦法修正前已完成登記之回收業及處理業,應依下列期程及檢具第八條與第九條規定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前取得登記證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含)後取得登記證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

二、有關函詢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辦理登記之方式與登記證期限乙節,對於該管理辦法修正前,已取得回收或處理業登記證,如欲繼續從事原登記項目者,應依前揭辦法規定檢具相關申請文件於期限前重新辦理登記,該申請案如經審核通過後,其登記證登載之核准登記日期及有效期,則為重新申請登記之核准日期及自該日期起算之 5 年有效期限。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一、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本辦法修正前已完成登記之回收業及處理業,應依下列期程及檢具第八條與第九條規定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前取得登記證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5 日發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