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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健全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規定,本署於95年12月14日修正發布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以下簡稱設施標準)增列第19條第1款規定:「可燃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熱處理法處理」,可燃性尚無法僅依廢棄物種類逕予判斷,而必須依個別廢棄物是否具備不適燃之特性綜合判斷

會議日期 97 年 06 月 03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為健全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規定,本署於 95 年 12 月 14 日修正發布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以下簡稱設施標準)增列第 19 條第 1 款規定:「可燃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熱處理法處理。」其規範對象包含廢棄物產生者及受託處理者。條文中所稱之「可燃性」,依立法意旨,係指適燃者。是以可燃性尚無法僅依廢棄物種類逕予判斷,而必須依個別廢棄物是否具備不適燃之特性綜合判斷,例如一般性醫療廢棄物(D-21)一般而言應屬可燃且適燃,但其中之聚氯乙烯製之點滴瓶與導管,即雖可燃但並不適燃。

二、綜上所述,核發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受理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審查時,尚無庸於許可核發前給予限制。惟於其實際營運時,仍應符合設施標準第 19 條第 1 款之規定。亦即產生源所產生可燃(適燃)性廢棄物時,應送熱處理設施進行中間處理,而掩埋場於受託時,亦不應收受處理,否則雙方均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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