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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依本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一、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申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單。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至於廢棄物產生源與清除機構簽訂之契約書,因僅得證明該產生源曾委由該清除機構清除其事業廢棄物,尚無法據以證明該批(該車次)廢棄物係該產生源所委託,故仍認非屬產生源之證明文件。

會議日期 97 年 06 月 18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有關本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早已明訂於 91 年 11 月 20 日修正發布之本法施行細則中。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一、依本法第 31 條第 1項第 2 款申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單。

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另本署於 93 年 6月 28 日以環署廢字第 0930039822 號函(影本如附)函釋各級主管機關均得本權責訂定或認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各清除機構如有該證明文件認定之疑義亦應向主管機關函請認定。至於廢棄物產生源與清除機構簽訂之契約書,因僅得證明該產生源曾委由該清除機構清除其事業廢棄物,尚無法據以證明該批(該車次)廢棄物係該產生源所委託,故仍認非屬產生源之證明文件。

二、廢棄物產生源如屬「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指定公告之事業),方需依「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上網申報每批廢棄物清理流向(遞送三聯單);至於未列管或解除列管之事業於委託清運廢棄物時,則不需上網申報及列印遞送聯單。

惟不論應否上網申報流向,清除機構清運廢棄物時,均應依本法第 9條第 1 項規定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三、本署前函中說明三所述「產生源與處理者簽訂之合約影本」則為本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與前述「產生源之證明文件」不同,惟均為本法第 9 條所規定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之文件。清除機構於受託清除廢棄物時即應向產生源取得其與處理者之合約影本並隨車持有,方符合本法第 9 條之規範。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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