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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半聯結車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攜帶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者,其半聯結車之曳引車與半拖車(車斗)如分屬不同之交通公司所有時,以曳引車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會議日期 98 年 02 月 19 日

要旨

有關半聯結車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處分對象,詳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半聯結車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1項第 2 款之處分對象,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分時,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

二、有關半聯結車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攜帶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者,其半聯結車之曳引車與半拖車(車斗)如分屬不同之交通公司所有時,以曳引車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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