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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廢棄物清理法之法理,違反行為義務者,該行為人於受行政處罰外,同時具有去除違法狀態之責任。依本法所定之限期改善即此法理之明文。而本法對於違法棄置廢棄物之清理責任規定,除上述之違反行為義務者外,於第71條,另課予非直接傾倒掩埋堆置廢棄物但對於非法棄置有可歸責之人清理義務,即事業、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此學界與司法實務界稱其為「狀態責任」,係一種對物的責任,通常是排除危險,回復物之安全狀態義務,此等義務本身並無「人的行為」要素存在,其構成要件必須為比一般過失更嚴的「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而此加上「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要件之「狀態責任」,相對於「行為責任」,為補充性責任,亦即於相關判決所稱之「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

會議日期 98 年 07 月 08 日

要旨

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所稱「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 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適用原則,如說明,請查照 。

內文

主 旨: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所稱「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適用原則,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之法理,違反行為義務者,該行為人於受行政處罰外,同時具有去除違法狀態之責任。依本法所定之限期改善即此法理之明文。而本法對於違法棄置廢棄物之清理責任規定,除上述之違反行為義務者外,於第 71 條,另課予非直接傾倒掩埋堆置廢棄物但對於非法棄置有可歸責之人清理義務,即事業、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此學界與司法實務界稱其為「狀態責任」,係一種對物的責任,通常是排除危險,回復物之安全狀態義務,

二、本法第 71 條執行所謂「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之原則,應以污染行為人而有優先清除責任者為對象,包括: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直接故意)、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直接故意)、容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違法棄置廢棄物,認定為非法最終處置,而以本法第46 條第 1 款(有害事業廢棄物)或第 4 款前段無許可文件而從事最終處理(所有廢棄物)移送法院追究刑事責任。如該土地非污染行為人所有,依同條第 3 款亦同時對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同等辦理。

三、有關「容許或因重大過失」之「重大過失」原因,按本法第 71 條所定明文課以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者,應負清除處理責任,乃係考量土地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及事實上對土地有管理權之人,善盡一定之維護義務,以期能達土地永續適用之環保目標。此依本法第 71 條課以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時,得於無法命污染行為人清除廢棄物時,命其為之,而重大過失仍應依個案判定。本署曾於 94 年 7 月 6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44640 號函釋示。

四、至於本法第 11 條為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責任,立法意旨應有產生廢棄物者負清除責任之意。倘若污染行為人無法確定或無可追索方課予本法第 11 條第 1 款之狀態責任。惟遭棄置者為事業廢棄物,並非第11 條之適用範圍,應依本法第 71 條裁處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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