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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函詢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2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方式相關疑義乙案

會議日期 98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有關函詢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 之申請方式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函詢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之申請方式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

「能以本標準規定以外之其他處理方法更有效去毒、減容、減積處理所產生或接受委託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處理設施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受第 19 條至第 21 條處理方法之限制:一、廢棄物特性、組成及成分分析。二、處理方法、原理及流程。三、主要設備及功能說明。四、污染防治計畫書。五、商業運轉實績證明:為國外文件者,應經當地國公證人或公證機構公證,並經駐外單位認證;且應譯成中文,由外交部證明中外文文意相符或國內翻譯人出具切結書經國內法院公證。為大陸地區者,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國內外無商業運轉實績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是以,法定申請者為擬自行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或受託從事廢棄物處理,尚未限定僅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另該項規定之申請程序,應由法定申請者檢具該項各款之法定申請文件,向處理設施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如獲核准者其處理方法可不受第 19 條至第 21 條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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