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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申請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時,須檢附廢棄物主要成分分析檢測報告疑義一案

會議日期 100 年 07 月 26 日

要旨

有關申請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時,須檢附廢棄物主要成分分析檢測報告疑 義一案,復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申請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時,須檢附廢棄物主要成分分析檢測報告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100 年 7 月 6 日桃環事字第 1001604287 號函。

二、依本署 98 年 5 月 11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36440 號函釋(如附件)略以:「廢棄物清理法第 43 條規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有關部分廢棄物檢測項目尚無檢驗測定機構取得許可證前,其檢驗測定機構或學術機構應參照本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管理檢驗室品質系統規範』提供品保規劃書及計畫書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核。至於樣品檢測是否依送審查之品保品管程序文件執行,由數據使用之機關自行審理。」本案請依上述規定辦理。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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