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公所函詢「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之處分對象」疑義案,載運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實際行為人,對違章事實之作為或不作為具有「實際支配力者」,即為「應受處分人」,「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仍屬駕駛者應注意之義務;貴公所查獲之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
要旨
貴公所函詢「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之處分對象」疑義案,復如 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公所函詢「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之處分對象」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公所 101 年 2 月 10 日○字第○○○○○○字號函。
二、為釐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 49 條第 2 款之處分對象,本署業以 98 年 4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27560 號函說明三示以:廢清法第 49 條第 2 款之義務人為「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如有靠行情形,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如附件)。
三、載運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實際行為人,對違章事實之作為或不作為具有「實際支配力者」,即為「應受處分人」,「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仍屬駕駛者應注意之義務;貴公所查獲之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