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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量之計算基準,應以該機構之廢棄物「處理總量」為準,而非廢棄物「收受總量」一案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文日期 102 年 02 月 01 日

要旨

有關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量之計算基準,應以該機構之廢棄物「處 理總量」為準,而非廢棄物「收受總量」一案。

內文

主 旨:有關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量之計算基準,應以該機構之廢棄物「處理總量」為準,而非廢棄物「收受總量」一案。

說 明:一、有關處理機構許可量之核發,係申請者針對處理設施提出全量運轉之處理量能,經核發機關評估後,所核給之總處理量,故處理機構之許可量應為廢棄物之處理量,而非收受量,應無疑義。

二、惟處理機構如擬收受高於許可量之廢棄物進場時,應有符合規定且有適當空間之貯存場供廢棄物貯存,且仍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9 條規定,於收到廢棄物 30 日內完成廢棄物處理作業,避免處理機構大量堆置廢棄物,造成後續環境污染之情事。

三、本署 92 年 5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0920034067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有關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量之計算基準,應以該機構之廢棄物「處理總量」為準,而非廢棄物「收受總量」一案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1 日發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