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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所詢「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3條所定應於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許可證字號等相關疑義一案

會議日期 102 年 07 月 15 日

要旨

所詢「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23 條所定應於明顯 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許可證字號等相關疑義一案。

內文

主 旨:所詢「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23 條所定應於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許可證字號等相關疑義一案。

說 明:查旨揭許可管理辦法第 23 條之規定,僅規範應標示之物件及標示內容,並未規範應標示之位置。故清除、處理機構如已於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許可證字號等內容,即屬合於規定;惟核發機關如於許可文件中另行規範應標示之位置時,清除、處理機構即應依許可內容完成標示。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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