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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所稱之產生源與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之定義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文日期 102 年 08 月 01 日

要旨

所詢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所稱之產生源與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及營建 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之定義等疑義一案。

內文

主 旨:所詢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所稱之產生源與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之定義等疑義一案。

說 明:一、有關廢棄物之產生源證明文件,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申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單、(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其中本署已於 100 年 6月 21 日公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之文書格式(如附件)。

二、有關廢棄物之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係指廢棄物產生源與處理者所簽訂之合約文件影本。

處理者為執行機關者,得為其所出具之同意處理文件影本。

三、另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3 項規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定義,應依內政部規定辦理。

四、又有關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之定義與權責,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屬有用資源,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至於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則屬營建廢棄物,由本署主管。另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於管理上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惟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定規定。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所稱之產生源與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之定義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1 日發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