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所稱之產生源與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之定義
要旨
所詢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所稱之產生源與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及營建 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之定義等疑義一案。
內文
主 旨:所詢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所稱之產生源與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之定義等疑義一案。
說 明:一、有關廢棄物之產生源證明文件,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申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單、(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其中本署已於 100 年 6月 21 日公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之文書格式(如附件)。
二、有關廢棄物之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係指廢棄物產生源與處理者所簽訂之合約文件影本。
處理者為執行機關者,得為其所出具之同意處理文件影本。
三、另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3 項規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定義,應依內政部規定辦理。
四、又有關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之定義與權責,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屬有用資源,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至於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則屬營建廢棄物,由本署主管。另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於管理上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惟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定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