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有關函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遭停工案件是否適用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0條停止運作之相關規定
要旨
有關函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遭停工案件是否適用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0 條停止運作之相關規定,復如說明,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函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遭停工案件是否適用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0 條停止運作之相關規定,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0 條所稱「停止運作」係指運作人主觀上有結束部分或全部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情形(參考本法施行細則第 8 條);本法第 21 條「視為停止運作」係指就運作人之外觀情形依法律規定,亦即第 1 類至第 3 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下列情節者「視為停止運作」(一)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中止運作一年以上;(二)中止運作六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三)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許可證、登記、核可或勒令歇業等情形之一者。又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10條規定,本法第 21 條所稱中止運作,指中斷製造、輸入、販賣、使用或貯存運作達二年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依來函所詢業者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由主管機關命其停工」,依上開規定,宜先究明運作人主觀上是否有本法第 20 條「停工」意願,是否有結束部分或全部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情形;倘若無,再檢視是否符合本法第 21 條各款規定要件,有無「視為停止運作」之情事,若判定其為「停止運作」,始得依本法第 20 條規定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