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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私場所不論是以購置或租賃方式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九條或第十二條規定,均以該公私場所為規範對象,至該公私場所與出租人(飲水機業者)間簽訂之租賃與維護契約,約定飲水機業者應負之法律責任,屬兩造間之契約行為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文日期 87 年 05 月 16 日

要旨

貴公司函請釋示如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係以租賃方 式取得設備,所有權屬出租人,則「飲用水管理條例」是約束出租人或承 租人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公司函請釋示如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係以租賃方式取得設備,所有權屬出租人,則「飲用水管理條例」是約束出租人或承租人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 復貴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 (87) 賀業字第二三八號函。

二 公私場所不論是以購置或租賃方式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八、九、十二條規定,均以該公私場所為規範對象,至該公私場所與出租人 (飲水機業者) 間簽訂之租賃與維護契約,約定飲水機業者應負之法律責任,屬兩造間之契約行為。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