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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局函詢有關執行「○○溪流域」疏濬工程之行為,是否涉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2項第2款、第4款、第8款規定疑義一案

會議日期 101 年 09 月 06 日

要旨

貴局函詢有關執行「○○溪流域」疏濬工程之行為,是否涉及飲用水管理 條例第 5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4 款、第 8 款規定疑義一案,釋 如說明,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貴局函詢有關執行「○○溪流域」疏濬工程之行為,是否涉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5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4 款、第 8 款規定疑義一案,釋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飲用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該條例)第 5 條規定,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其中包括第 5 條第 2 項第 2 款「工業區之開發或污染性工廠之設立」、第 4 款「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之物品」及第 8 款「土石採取…」等行為;惟該條例第 5 條第 3項亦規定,為居民生活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有關河川疏濬或河道整治是否涉及該條例第 5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4 款及第 8 款規定,說明如下:

(一)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設置砂石加工場,是否屬該條例第 5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污染性工廠,該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辦理。

(二)依土石採取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水利主管機關為配合河川、水庫疏濬或河道整治,依水利法規定辦理土石採取者,不受土石採取法規定之限制。是以有關河川疏濬或河道整治之土石採取如係基於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及水庫、河防建造物安全等公益目的,且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相關規定規劃及辦理,尚非屬本條例第5 條第 2 項所稱之污染水源水質行為,應依「水利法」及「土石採取法」等規定辦理,不適用該條例第 5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

(三)水利機關辦理之河川疏濬或河道整治後挖出(或抽出)砂石堆置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之地區,屬該條例第 5 條第 2 項第 4 款之行為,惟亦屬該條例第 5 條第 3項所規定之「為居民生活所必要」者,如經地方環保局依該條例第5 條第 3 項規定核准者,不在此限。惟河川疏濬或河道整治工程所挖出(或抽出)砂石,原則應儘速完成處置,並不得在保護區內進行土石碎解及洗選作業,並應採取避免影響水質與周遭環境之措施,同時做好相關監測及維護管理工作。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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