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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公害糾紛處理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之立法理由,係以事件已繫屬其他法律所定之主管機關處理,於該細則施行時尚未解決者,如當事人意欲依公害糾紛處理法所規定程序進行調處者,基於不溯既往之原則,免繳調處費,合先敘明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文日期 83 年 07 月 18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 公害糾紛處理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之立法理由,係以事件已繫屬其他法律所定之主管機關處理,於該細則施行時尚未解決者,如當事人意欲依公害糾紛處理法所規定程序進行調處者,基於不溯既往之原則,免繳調處費,合先敘明。

二 依來函所載個案事實及所附申請人公害糾紛調處同意書,應認已有前開規定之適用;雖該管調處委員會受理方式與該條規定係由該主管機關移送者容有未洽,惟調處費之繳納,係對申請人之不利益,自不宜著意於行政處理程序之同中求異,而予以從嚴解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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