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按調處事件是否屬於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二條規定之公害糾紛,係依申請人提出之調處申請書所載公害糾紛原因及事實而為認定,此觀乎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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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 按調處事件是否屬於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二條規定之公害糾紛,係依申請人提出之調處申請書所載公害糾紛原因及事實而為認定,此觀乎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明。
如其申請不合法或顯然不適於調處者,調處委員會應敘明理由退回之,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若公害糾紛之一造當事人依首揭相關規定主張為公害糾紛事件而申請調處,尚難遽認其申請不合法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參照) ,惟其發生原因既經權責機關確認為因天候不良影響及人力無法抗拒因素,是否即非屬公害糾紛事件而為不適於調處之情形,應由貴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視該案具體事實自行認定。
二 至調處通知對於外國之公害糾紛當事人為送達者,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四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