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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按調處不成立,除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條有擬制之規定外,並無其他明文;惟參照該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調處事件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者,調處成立

會議日期 85 年 12 月 11 日

內文

全文內容:按調處不成立,除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條有擬制之規定外,並無其他明文;惟參照該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調處事件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者,調處成立。」則未達成協議者,即為調處不成立;復參照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調處委員會有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即得開會,如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並得由委員一人或數人逕行調處之規定觀之,調處不成立,並不以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宣告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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