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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有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農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在地主管機關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變更時,亦同

會議日期 91 年 12 月 13 日

內文

全文內容:有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農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4條第 1 項規定:「所在地主管機關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變更時,亦同。」及依同條第 2 項所訂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管制辦法第 8 條第 1 款規定:「土壤污染特定管制區內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但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非因污染整治計畫或污染控制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另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整治場址之污染管制區範圍內屬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土地,不得變更編定或為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管制事項之利用。」準此,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仍有禁止土地利用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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