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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一、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其污染來源明確,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為控制場址;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公告為整治場址

會議日期 95 年 10 月 13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其污染來源明確,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為控制場址;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公告為整治場址。同法第 14條規定,所在地主管機關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

二、控制場址及整治場址污染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及人為活動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管制辦法」進行管制。

三、整治場址之土地開發,依據土污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整治場址之污染管制區範圍內屬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之土地,不得變更編定或為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管制事項之利用。同條第 2 項規定,土地開發行為人依其他法令規定進行土地開發計畫,如涉及土壤、地下水整治場址之污染土地者,其土地開發計畫之實施,應於公告解除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場址之列管後,始可為之。同法第 17 條第 4 項規定,整治場址之土地因配合土地開發而為利用者,其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基準或目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專案核定。

四、綜上,土污法中對整治場址土地不得變更編定之規定已至為明確,土地開發計畫之實施,應於公告解除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場址之列管後,始可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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