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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一、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36條規定,「污染行為人違反……第16條第1項、第4項或第17條第5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未補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會議日期 96 年 02 月 13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 36 條規定,「污染行為人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第 4 項或第 17 條第 5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未補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二、另查土污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應依第12 條之調查評估結果,訂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據以實施」,所規範之內涵即包括「污染行為人應依規定訂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送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及「應依所核定之整治計畫據以實施」等項,故未依規定訂定整治計畫,包括未提或計畫經限期補正後,仍未修正,致無法核定者;以及未據核定計畫實施者,均符合處分之要件。

三、○○公司所提整治計畫經貴縣整治推動專案小組要求修正事項,如經審認仍未依審查意見修正,致令貴局無法核定,應屬污染行為人不依規定訂定污染整治計畫,自可依土污法第 36 條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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