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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意涵。

會議日期 104 年 08 月 05 日

要旨

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環評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疑義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內文

主 旨: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環評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貴局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環規字第 1041355997 號函辦理。

二、環評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先予敘明。

三、上述環評法第 16 條第 1 項所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准之事項,係指環評書件內容之變更,而非指其他非環評文件之變更;另審查程序係開發單位先將變更內容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再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核准後,主管機關依據環評法做成最終之處分,性質類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先進行初審,主管機關再進行最終審查。該條文於環評法 83 年制定公布迄今,無任何變動,本署於 104 年 7 月 3 日修正發布環評法施行細則,其中第 37 條僅是將環評法第 16 條第 1 項變更之程序予以明定、釐清。

四、另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694 號判決略以:「在制度設計上,環評法係採所謂『雙主管機關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環評主管機關就環境保護預防措施之實踐,並非互相扞格、牽制;

反之,係以『協力方式』完成環境影響評估的製作、審查與監督此等行政任務,環評程序不應簡化為環評主管機關就開發單位環境影響說明書『是』或『非』之兩極審查而已,否則,逕由開發單位將環境影響說明書送環評主管機關審查即可,無須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此『轉送』本即寓意初步審查『許可』開發單位之開發計畫…。」

五、參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精神,於本次環評法施行細則修正時,於第 37 條明定「開發單位依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內容或審查結論,無須依第 38 條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對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何表達核准之意涵,環評法及施行細則均未規定,請貴局參照環評法立法意旨,本諸權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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