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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署審查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案件,貴府就環境影響評估以外事項依據其他法規進行後續審查時,請本諸權責進行審議,於尚未審定前,請勿要求開發單位先行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變更。

會議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要旨

本署審查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案件,貴府就環境影響評估以外事項依 據其他法規進行後續審查時,請本諸權責進行審議,於尚未審定前,請勿 要求開發單位先行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變更,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本署審查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案件,貴府就環境影響評估以外事項依據其他法規進行後續審查時,請本諸權責進行審議,於尚未審定前,請勿要求開發單位先行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變更,請查照。

說 明:一、本署審查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案件,後續向地方政府依據水土保持法、建築法、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等法規進行後續審查時,部分地方政府在尚未審定前,動輒要求開發單位先行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變更,致開發單位須於兩機關多次往返辦理,徒增開發單位困擾,滋生民怨。因此請貴府本諸權責,進行該管法規之專業審查,俾令開發內容符合貴管法規之規定,請勿要求開發單位先行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變更。

二、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4 款之規定,本署審查通過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移轉管轄權至本署開發行為之監督事項,本署具有專屬管轄權,另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至第 38 條,已規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內容之變更方式、提送文件格式等,開發單位如有疑義,應由具環境影響評估管轄權之主管機關依權責判認,其他機關不宜代為認定,以免因個案見解不一,而讓開發單位無所適從;開發單位未來若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者,本署自當依法處理。

三、副本抄送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協助轉知所屬開發單位,未來已通過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開發案件,依其他法規進行後續審查時,如有類似爭議,可依本函處理原則辦理。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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