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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公私場所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於第1張處分書作成並 送達該公私場所前,經環保單位再度前往稽查又有違反同一法條,其裁處 疑義案

會議日期 103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函詢公私場所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於第 1 張處分書作成並送達 該公私場所前,經環保單位再度前往稽查又有違反同一法條,其裁處疑義 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公私場所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於第 1 張處分書作成並送達該公私場所前,經環保單位再度前往稽查又有違反同一法條,其裁處疑義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測。」另依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應於執行定期檢測前 5 日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於定期檢測後 30 日以內,將檢驗測定結果作成紀錄,依規定格式填製報告書送達公私場所所在之當地主管機關以為申報,而其定期檢測項目及頻率得納入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予以規範。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屬公告應定期檢測申報之列管對象,倘未於規定時間內完成申報,則屬違反本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應依第 56 條規定處分。

二、復依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變更或操作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並取得核發設置、操作許可證,始得設置、變更或操作,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變更或操作。倘違反前述規定者,應依同法第 56 條規定予以處分。

三、又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及同法第 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四、本案○○○○○○股份有限公司經本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分別於 102 年 1 月 21 日及 103 年 2 月 18 日派員督察結果,其未依管理辦法規定及未依照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於期限內完成申報,同時違反本法第 22 條第 3 項及第 24 條第 2項規定,以及其 100 年再生粒料年產量及廢塑膠混合物年產生量與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不符,違反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一事,倘該公司經認定係屬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應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分別處分之。本案請貴局依個案實際情形判定,本權責依前揭規定辦理。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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