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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貴轄○○股份有限公司因電磁閥維修致氨氣外洩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31條規定,且係維修人員(非其公司員工)個人行為所致,其裁 罰額度疑義一案

會議日期 103 年 07 月 04 日

要旨

函詢貴轄○○股份有限公司因電磁閥維修致氨氣外洩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1 條規定,且係維修人員(非其公司員工)個人行為所致,其裁罰額 度疑義一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貴轄○○股份有限公司因電磁閥維修致氨氣外洩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規定,且係維修人員(非其公司員工)個人行為所致,其裁罰額度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3 年 6 月 17 日高市環局稽字第 10336828700 號函。

二、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第 31 條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規定,係以污染行為人為規範對象,違反該條第 1 項各款規定者,依法應處罰其行為人。另空污法中所稱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本署業已多次函釋在案(諒達)。

三、依空污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之行為。另依空污法第 32 條規定,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 1 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其中所稱「突發事故」包括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故障之情況,但故障則係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並不包含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

四、另查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述條文係列舉行政機關針對違反公法上事件依法裁處罰鍰時,應審酌及得考量之事項,惟仍應於所處罰條款所定之法定罰鍰額度內進行裁處。僅受處分人有符合行政罰法第 8條、第 9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12 條及第 13 條等之情形者,始得依同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減輕處罰。

五、本案所詢○○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磁閥故障或維修人員(非其公司員工)工作缺失導致電磁閥損壞,致氨氣外洩,倘本次事件起因屬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之情形,經貴局派員稽查確有空污法第 31 條第1 項第 4 款所稱空氣污染行為,即應依空污法第 60 條規定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另倘事件起因屬突發事故,並符合空污法第 32條所稱之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該公司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 1 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未依規定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者,即應依空污法第 61 條規定處以罰鍰,並得視情況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六、有關來函詢及裁罰額度疑義一節,請貴局依前述說明先行判定違規法條及罰則,倘經查有違反空污法 31 條規定,且違規主體符合前述工商廠場定義,應依其違反空污法所定之裁罰額度規定,裁處罰鍰。另本案倘有符合前述行政罰法規範得減輕處罰之情形者,得減輕處罰。

七、本案請貴局查明個案實際情形,本權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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