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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揮發性有機液體裝載操作設施洩漏情形是否屬「揮發性有機物 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8條所指設備元件之適用對象疑義案

會議日期 103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函詢揮發性有機液體裝載操作設施洩漏情形是否屬「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 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28 條所指設備元件之適用對象疑義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揮發性有機液體裝載操作設施洩漏情形是否屬「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28 條所指設備元件之適用對象疑義案,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3 年 7 月 10 日中市環空字第 1030069841 號函。

二、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以下簡稱 VOCs 排放標準)第 2 條第 36 款及第 38 款規定,裝載操作係指將揮發性有機液體經裝載操作設施導入或導出槽車、儲槽或油輪之操作;裝載操作設施係指裝載操作涵蓋之相關設施,包括灌裝臂、泵浦、流量計、關斷閥、釋壓閥、管線、揮發性有機物收集系統及其他相關閥件等。另依VOCs 排放標準第 28 條規定,設備元件一章適用對象為公私場所具有石化製程或第 15 條規定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設備元件,其分類包括泵浦、壓縮機、釋壓閥、安全閥等釋壓裝置、取樣連接系統、開口閥、閥、法蘭、管牙、快速接頭或其他與製程設備銜接之連接頭等。

三、所詢揮發性有機液體裝載操作設施洩漏情形是否屬 VOCs 排放標準第28 條所指設備元件之適用對象疑義一節,依前揭規定,VOCs 排放標準第 28 條適用對象為公私場所具有石化製程或第 15 條規定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設備元件,故揮發性有機液體裝載操作設施之洩漏污染管制,不適用 VOCs 排放標準第 28 條所指設備元件之管制規定。惟公私場所倘有造成空氣污染之違規事證,仍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據以辦理。本案請貴局依個案實際情形查明後,本權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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