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釋針對稽查發現有露天燃燒稻草跡證,惟未當場查獲行為人,是 否得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土地所有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之適用規定一案
要旨
函釋針對稽查發現有露天燃燒稻草跡證,惟未當場查獲行為人,是否得以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罰土地所有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之適用規定一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釋針對稽查發現有露天燃燒稻草跡證,惟未當場查獲行為人,是否得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罰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適用規定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燃燒,導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的行為。其係以污染行為人為規範對象,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應處罰其行為人。
二、各級環保機關於稽查時,倘發現有露天燃燒稻草之空氣污染情事,除當場查獲污染行為人,依其具體違規事實據以處分外,如發現有露天燃燒稻草跡證,惟未當場查獲行為人,則於進行行政調查蒐集各種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結果,確認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與空氣污染行為之關聯性,足以認定其為行為人,並具備主觀上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時,當得據以依法裁罰其違規行為。
三、前述證據資料,得以造成空氣污染之採證照片或錄影光碟、空氣污染案件採證紀錄、地籍資料、農地租賃契約或土地代耕書、陳情人或附近居民提供之相關資訊等具體客觀之證據,併予評估,以資證明。本案請貴局加強稽查管制作為,俾利有效嚇阻露天燃燒事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