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事業所提之試車報告,於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完成審查前,事業得否繼續操作疑義一案
要旨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事業所提之試車報告,於執行機關或 主管機關完成審查前,事業得否繼續操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事業所提之試車報告,於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完成審查前,事業得否繼續操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事業經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以下簡稱處分機關)依本法規定命其停工或停業者,應於復工、復業前,檢具完成改善證明文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或經處分機關指定之文件,向處分機關申請;經處分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復工、復業。」第 16 條規定:「前條復工、復業之申請,如涉及製程改變或處理設施新置或變更者,應先提出試車計畫,向處分機關申請試車。
試車期間以 30 日為限,但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之,展延期限不得超過60 日。經處分機關核定試車之事業,應於試車期限屆滿前,檢具試車報告及處分機關指定之文件,向處分機關申請復工、復業。處分機關除審查要求事業補正資料之期間外,應於 30 日內審查完成前項事業所提試車報告,併前條規定審查。」是故,前述試車計畫,係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命停工或停業之事業,於復工、復業申請時,因涉及製程改變或處理設施新置或變更,應提出之相關文件,並應提出試車報告送經處分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復工、復業。
二、本案事業所提復工、復業之試車報告,如在審查期限內,事業尚不得逕予繼續操作,應俟處分機關審查完成並依其結果辦理,方符管制精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