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局函詢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應維持其空 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正常運作疑義及同法第20條相關規定競合一案
要旨
貴局函詢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應維持其空氣 污染防制設施之正常運作疑義及同法第 20 條相關規定競合一案,請查照 。
內文
主 旨:貴局函詢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正常運作疑義及同法第 20 條相關規定競合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3 年 12 月 22 日環空字第 1030034849 號函。
二、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3 條規定,主要係規範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處理其產生之各類空氣污染物,確保業者在各種操作條件下,均能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另查同法第20 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述兩項空氣污染防制法條文規範管制目的及立法精神不同,並無法令競合問題,先予述明。
三、貴局來函說明二所指水泥業旋窯預熱機及生料磨產生之粒狀污染物因污染防制設備故障,導致大量粒狀污染物未經處理排放一節,建議貴局應先予釐清該公私場所是否有本法第 77 條所指,固定污染源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規定程序及時限報備及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條文之適用;另貴局藉由周界外發現有明顯粒狀物污染情形,即判定該場所未維持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正常操作,現場稽查及違規事實蒐證程序,是否足以認定符合前述本法第 23 條規範要件,惠請貴局併同審酌考量。本案涉及現場稽查及違規事證之實質認定,建議貴局依前述說明內容逕依權責妥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