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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所詢事業製程或廢水處理設施多日未運作,於放流口內採樣超過放流水標準是否得據以處分一案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文日期 104 年 10 月 23 日

要旨

所詢事業製程或廢水處理設施多日未運作,於放流口內採樣超過放流水標 準是否得據以處分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所詢事業製程或廢水處理設施多日未運作,於放流口內採樣超過放流水標準是否得據以處分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若事業主要生產、服務設施已搬遷,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或服務之事實,貴局得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 31 條規定,廢止排放許可證(文件),事業對於作業環境之剩餘廢(污)水應依本署 97 年 2 月 20 日環署水字第0970013799 號令進行處理。

二、若非屬前述情形,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3 條規定,指定放流口設置於最終處理單元後之放流池者,依據 96 年 8 月 17 日環署水字第 0960061669 號令,放流池採樣水質超過放流水標準時,即可依水污染防治法據以處分。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所詢事業製程或廢水處理設施多日未運作,於放流口內採樣超過放流水標準是否得據以處分一案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發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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