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所詢事業製程或廢水處理設施多日未運作,於放流口內採樣超過放流水標準是否得據以處分一案
要旨
所詢事業製程或廢水處理設施多日未運作,於放流口內採樣超過放流水標 準是否得據以處分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所詢事業製程或廢水處理設施多日未運作,於放流口內採樣超過放流水標準是否得據以處分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若事業主要生產、服務設施已搬遷,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或服務之事實,貴局得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 31 條規定,廢止排放許可證(文件),事業對於作業環境之剩餘廢(污)水應依本署 97 年 2 月 20 日環署水字第0970013799 號令進行處理。
二、若非屬前述情形,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3 條規定,指定放流口設置於最終處理單元後之放流池者,依據 96 年 8 月 17 日環署水字第 0960061669 號令,放流池採樣水質超過放流水標準時,即可依水污染防治法據以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