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所詢已取得貯留許可屬土石方堆(棄)置場之事業申請再利用作業(乾料拌合後運銷),其再利用原料是否應登載於許可文件及變更登記程序
要旨
所詢已取得貯留許可屬土石方堆(棄)置場之事業申請再利用作業(乾料 拌合後運銷),其再利用原料是否應登載於許可文件及變更登記程序,復 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所詢已取得貯留許可屬土石方堆(棄)置場之事業申請再利用作業(乾料拌合後運銷),其再利用原料是否應登載於許可文件及變更登記程序,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倘再利用原料屬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生產規模,即應登載於貯留許可文件;至於登記事項究否屬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 18 條事實發生後 30 日內辦理變更,應視其是否有同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形,請貴局逕依權責查核認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