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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公司函詢該公司擬申請物理處理設備汰舊換新,是否可依公民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許可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報許可核發機關備查之疑義,轉請依說明事項辦理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文日期 104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有關○○公司函詢該公司擬申請物理處理設備汰舊換新,是否可依公民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許可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報許可核發機關備查之疑義,轉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公司函詢該公司擬申請物理處理設備汰舊換新,是否可依公民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許可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報許可核發機關備查之疑義,轉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依許可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更新處理設備或增加必要之輔助機具,且未涉及原許可之製程、種類、數量及主要機具者,應報核發機關備查。核發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先行試運轉後再予以備查。」上開條文所稱之「處理設備」及「主要機具」,係指處理許可證「附錄二:處理方式之處理流程」所登載之處理設備及機具。

二、爰處理機構如僅申請物理處理設備汰舊換新,屬更新處理設備,且未涉及原許可之製程、種類、數量及主要機具者,原則可依上開規定報核發機關備查。惟其更新處理設備或增加必要之輔助機具,是否確實未涉及原許可之製程、種類、數量及主要機具者,仍應以核發機關審查認定為準。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