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貴局函詢所轄焚化廠煙囪異常排放大量紫色煙霧污染物,是否涉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規定一案
要旨
有關貴局函詢所轄焚化廠煙囪異常排放大量紫色煙霧污染物,是否涉及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規定一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貴局函詢所轄焚化廠煙囪異常排放大量紫色煙霧污染物,是否涉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規定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貴局 104 年 9 月 18 日高市環局稽字第 10439450700 號函辦理。
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2 條規定,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 1 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前述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其中所稱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係指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故障、人為疏失、天災或不可抗力等因素,致不正常排放空氣污染物,短時間內即有造成空氣品質嚴重惡化、破壞生存環境、危害國民健康之虞者,得認定為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而主管機關得以公私場所附近監測站之監測數據、煙道檢測結果、佐證照片、向當地居民詢問結果,或以植物受污染情形等,作為該廠固定污染源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相關證明,本署業於 102 年 1 月 11 日環署空字第 1020001604 號函釋(諒達)在案。
三、本案貴局函詢所轄焚化廠煙囪異常排放大量紫色煙霧污染物,是否已構成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之事實一節,建議貴局得參考排放時間、連續排放久暫、污染態樣、污染程度、危害程度、污染特性等,以及檢附公私場所附近監測站之監測數據、煙道檢測結果、佐證照片、向當地居民詢問結果,或以植物受污染情形等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具體客觀之證據,併予審酌,再據以判定本案是否已構成本法第 32 條所稱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之事實。
四、請貴局本權責查明並據以適當之處置,以維護環境空氣品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