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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局函詢有關「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第5條及第11條規定疑義一案

會議日期 104 年 01 月 14 日

要旨

貴局函詢有關「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空氣污染防制費減 免辦法」第 5 條及第 11 條規定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局函詢有關「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第 5 條及第 11 條規定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貴局 104 年 12 月 29 日高市環局空字第 10443242700 號函辦理。

二、依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以下簡稱減免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9 條第 1項第 1 款規定,本辦法施行後所設置之防制設備,應於設備設置前、完工驗收後 1 個月內及操作 1 年後申請購置成本減免,經審查通過後,由地方主管機關依各階段(3 階段)核發減免額度。環保機關受理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審查要件,主要包括公私場所應於設備設置前、完工驗收後 1 個月內及操作 1 年後之規定時間,分階段提出規定文件申請設備購置成本減免額度,經審查通過後,依規定分階段核發減免額度,以落實空氣污染物減量改善工作。另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公私場所減免申請後,應於 60 日內完成審查,且補正日數不得超過 30 日。

三、另依減免辦法第 11 條規定,倘公私場所申請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成本達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者,應於施工進度達 50% 時,先行檢送施工進度報告,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前揭法規主要係規範公私場所應妥善做好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及施工期間空氣污染防制措施,俾利環保機關查核並作為核發下一階段成本減免之准駁審查依據。

四、有關貴局函詢所轄公私場所是否符合減免辦法第 5 條規定及能否予以核發第一階段減免額度一節,公私場所於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設置前,已向貴局申請新設防制設備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符合受理申請審查要件,貴局即應於上述規定期限內完成審查及要求工廠進行補正。

另貴局要求公私場所補正時,宜向公私場所說明應於設備設置前、完工驗收後 1 個月內及操作 1 年後申請購置成本減免,經審查通過後,再由地方主管機關依各階段核發減免額度,及屆期不補正將有何法律效果。本案建請貴局協助相關宣導作業,並本權責考量受理其減免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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