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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局函詢生煤(煙煤)使用量逾「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所載最大設計(使用)量之相關疑義一案

會議日期 105 年 02 月 16 日

要旨

貴局函詢生煤(煙煤)使用量逾「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 質使用許可證」所載最大設計(使用)量之相關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貴局函詢生煤(煙煤)使用量逾「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所載最大設計(使用)量之相關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貴局 105 年 1 月 26 日高市環局空字第 10530074100 號函辦理。

二、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許可管理辦法)第 19 條第 3 款規定,操作許可內容為:「(一)固定污染源名稱、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用量或產品產量及其操作條件、操作期程。……。」此係規範許可核定內容應以污染源設備、製程、燃料、原(物)料或產品等,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直接相關之操作條件為主,即應申請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所核定之許可條件下進行操作,以避免其超過相關污染管制規定。

三、另依許可管理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許可證記載之各項許可條件、數值,得有 10% 之容許差值。但仍應符合相關管制及排放標準之規定。主要係考量許可證核定之設置及操作條件於實際設置及操作時,會因量測儀器或設備本身誤差而有所變動,乃於規定中給予 10% 之容許誤差,以符實際現況。

四、有關貴局所詢生煤(煙煤)使用量逾「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所載最大設計(使用)量,未逾「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載最大設計(使用)量(10% 容許差值),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8 條規定一案,因生煤年使用量屬可控制條件,且不受量測儀器或設備本身誤差而有所變動,故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尚無規定得有 10% 之容許誤差。倘經查獲業者申報生煤年使用量超過其使用許可證所載最大設計(使用)量,則屬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8 條規定。

本案請貴局依前揭規定,本權責依實際情形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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