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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39條第4項執行疑義。

會議日期 105 年 05 月 10 日

要旨

所詢「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 39 條第 4 項 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所詢「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 39 條第 4 項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查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39 條第 3 項規定,經審查認定應補正資料者,核發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 42 日,必要時經核發機關同意得延長補正期間,延長期間以 30 日為限。故逾核發機關通知補正期限始提出補正資料,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核發機關於審理時即應依據申請案件缺漏資料取得或補正之難易度,裁量應補正事項之補正期限。

二、另依許可辦法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未依第 3 項規定期間補正者,核發機關應駁回其申請。意指為應依主管機關通知補正之期限及內容「完全」補正。故事業如已補正,惟補正資料尚未補齊,主管機關應視其個案是否有蓄意敷衍、屢次不予補正之情形,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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