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函詢○○公司高污染特性燃料木屑含氯量超出許可證核定上限值,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疑義一案。
要旨
函詢○○公司高污染特性燃料木屑含氯量超出許可證核定上限值,是否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疑義一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公司高污染特性燃料木屑含氯量超出許可證核定上限值,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許可管理辦法)第 19 條第 3 款規定,操作許可應記載事項為:「(一)固定污染源名稱、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用量或產品產量及其操作條件、操作期程。……。」另同辦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許可證登載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處理效率及操作條件之核定方式如下:(一)設計操作條件範圍。(二)無設計值時,以試車檢測或實際運轉經驗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操作條件範圍為依據。
二、又依本署 103 年 6 月 16 日以環署空字第 1030049165 號函修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辦理鍋爐燃燒高污染特性燃料之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審查參考原則(以下簡稱參考原則)」五、適用對象之審查參考原則:以生煤、石油焦或水煤漿以外之高污染特性燃料者(如:木材(屑)等),許可核定內容得包括燃料含氯量、含水分含量、熱值下限。
三、本案○○公司製程使用之木屑含氯量,經貴局稽查結果超出操作許可證核定上限值,建議仍應查明○○公司操作許可證登載之木屑含氯量核定方式,是否係依前述規定,無木屑含氯量之操作條件設計值,而以試車檢測之操作條件進行核定,再據以判定是否屬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
四、另倘直轄市、縣(市)政府針對使用高污染特性燃料之空氣污染排放管理,依法另行發布或公告其他加嚴管制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則亦應依所在地方政府加嚴管制法規辦理。
五、本案請貴局依個案實際情形,本權責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