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轄○○公司函詢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核准試車時間疑義一案。
要旨
貴轄○○公司函詢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核准試車時間疑義一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轄○○公司函詢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之核准試車時間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許可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檢具之試車計畫書,其試車日數不得超過 90 日,但經審核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另依許可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私場所接到試車通知者,應依試車計畫完成試車,並於核准試車時間屆滿後 15 日內,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又依同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公私場所無法依試車計畫完成試車者,得於試車期限屆滿前向審核機關申請展延,屆期未提報空氣污染物檢測報告書者,駁回其申請。
二、本案○○廠函詢許可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核准試車時間疑義一節,依前揭規定,公私場所接到地方環保局之試車通知函時,除經地方環保局於試車通知函重新核定並載明新的試車時間外,公私場所應依核准試車計畫所載之試車時間內完成試車,並於試車時間屆滿後 15 日內提報空氣污染物檢測報告書。未於試車時間屆滿後 15 日內提報空氣污染物檢測報告書者,貴局自可依前揭規定駁回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
三、為避免爭議發生,建議貴局於審核公私場所提送之試車計畫書時,一併審酌其試車時間,並適時請公私場所修正。本案請貴局依實際情況,本權責查明後逕復該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