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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所詢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52條證明要件,得否出具聲明書或切結書一節

會議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所詢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 52 條證明要件,得 否出具聲明書或切結書一節,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所詢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 52 條證明要件,得否出具聲明書或切結書一節,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查水污染防治法第 69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將主管機關核准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已賦予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公開相關許可證(文件)之義務;惟考量公開之資料可能涉及工商機密,爰於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下列情形得不公開:

(一)屬已依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辦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保密且經核准者,得不予公開。

(二)屬涉及工商機密者,於提出符合下列要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保密並經核准後,得隱匿不公開:

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二、倘貴公司由於資訊之秘密性、隱匿原因及無法具體量化之潛在經濟價值難以提供參考資料證明,僅提出聲明或切結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難認其是否有許可辦法第 52 條第 3 項各款之適用,建議洽請所在地環保局依個案實際情形認定。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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