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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原物料量,是否應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文件登載再利用量一致疑義一案。

會議日期 105 年 05 月 09 日

要旨

函詢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原物料量,是否應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文 件登載再利用量一致疑義一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原物料量,是否應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文件登載再利用量一致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5 年 3 月 1 日環署空字第 1050006667 號函。

二、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操作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包含固定污染源名稱、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用量或產品產量及其操作條件、操作期程。前述許可證核定內容,係為防範於未然,主管機關審核時,應確認固定污染源各項數值及操作條件範圍,足以維持各項設備之正常運轉,公私場所應依許可核定內容操作,並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各項規定。

三、本案貴轄○○○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磚瓦(紅磚)製品製造程序(M01)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異動,對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含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污染土壤再利用量,係可作為貴局審查核發許可證之參考,尚無規定必須與許可證登載之原物料量(即來文所指含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污染土壤使用量)一致。惟該公司於取得許可證後,若製程實際操作之原物料量有變動且達異動或變更之條件,則應依規定辦理許可證異動或變更;此外,該公司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含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污染土壤再利用量後,若其再利用量有變更者,亦應依本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辦理。

四、另依本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14 條及第 15 條規定,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等資料應作成紀錄,並妥善保存 3 年備查;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流向申報;另再利用機構應將資源化產品銷售流向與數量做成營運紀錄,並於每月 10 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前月資源化產品之營運紀錄。針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含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污染土壤製磚再利用,建議貴局督促業者,後續應依前揭規定進行事業廢棄物之紀錄及申報作業,並符合各環保法規規範。

五、本案請貴局依個案實際情形予以認定,本權責辦理。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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