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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2個事業以共同排放管線沿灌溉渠道採掛管方式排放廢(污)水,其放流口設置認定之釋示案。

會議日期 105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函詢 2 個事業以共同排放管線沿灌溉渠道採掛管方式排放廢(污)水, 其放流口設置認定之釋示案。

內文

主 旨:函詢 2 個事業以共同排放管線沿灌溉渠道採掛管方式排放廢(污)水,其放流口設置認定之釋示案。

說 明:一、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 54條第 2 項規定,略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沿灌溉渠道或各級排水路以掛管方式排放廢(污)水,其放流口應設置於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之注入點。

二、本案如經貴局確認於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之注入點設置放流口有困難,得依管理辦法第 53 條第 2 項規定,由主管機關逕行認定及指定辦理之方式。惟如於二事業採樣口後至注入點間選擇適當位置設置放流口,應確認無其他廢(污)水排入,以避免日後引發採樣水質爭議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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