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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管理辦法第 27 條、第 38 條執行疑義

會議日期 105 年 06 月 01 日

要旨

所詢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管理辦法第 27 條、第 38 條執行疑 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所詢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管理辦法第 27 條、第 38 條執行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管理辦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第一級總量管制區內,對於製程及廢(污)水處理程序使用或產生,或原廢水、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結果含銅、鋅、鎳、總鉻、六價鉻、鎘者,不得核發新申請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對於變更增加排放重金屬廢水量或總量者,不得同意變更排放許可證(文件)。

二、該條訂定目的,係考量第一級總量管制區內特於保護之承受水體已不符合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故對於製程有運作特定重金屬者,不得新申請或變更增加重金屬排放量。因此,製程未運作特定重金屬、原廢水特定重金屬濃度接近取用水源原水之背景濃度或接近偵測極限者,均非屬該條管制對象,自不適用該條規定,亦毋須依同辦法第 27 條規定要求變更原廢水所含之水質項目及技師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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