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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函詢本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中營造業之列管對象疑義

會議日期 106 年 02 月 10 日

要旨

函詢本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中營造業之列管對 象疑義,復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本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中營造業之列管對象疑義,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6 年 1 月 18 日桃環事字第 1060003811 號函。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5 項規定,營造業屬事業,其係指內政部營建署營造業法第 3 條定義之營造業:「經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

三、又本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一、(二十五)列管之營造業,目前為第三階段列管,列管對象為營造業所統包或單獨承攬之工程屬自 96 年 8 月 1 日起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工程,且其興建工程面積達 500 平方公尺以上或工程合約經費為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上者。

四、故貴局所詢由個人(自然人)或獨資公司承攬之營建工程,需同時符合營造業之定義及前開本署公告第三階段列管條件者,方屬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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