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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所詢清除機構清運 R 類廢棄物之清運量是否應符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一案

會議日期 106 年 05 月 11 日

要旨

所詢清除機構清運 R 類廢棄物之清運量是否應符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所詢清除機構清運 R 類廢棄物之清運量是否應符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本署現行廢棄物代碼分類原則, R 類廢棄物包括「應回收廢棄物」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等 2類,其清除處理規定,如下說明:

(一)如屬應回收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規定,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依本署訂定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辦理,其中達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則應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二)如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方式之事業廢棄物,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之管理辦法進行再利用及再利用前之清除。

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除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與依同法第 29 條取得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之許可者,以及同法第 39 條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外,均應依同法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

三、綜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方式之事業廢棄物,如欲進行再利用時,因另有管理規定,核發機關不受理申請及核發清除或處理許可證之業務,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所核發之許可證,並無核准 R 類之廢棄物。故清除機構清運 R 類廢棄物之清運量,不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數量之限制。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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