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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貴轄「○○○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是否符合行政罰「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疑義一案。

會議日期 106 年 06 月 14 日

要旨

函詢貴轄「○○○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2 條第 1 項及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是否符合行政罰「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疑義一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貴轄「○○○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是否符合行政罰「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另依空污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 1 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前述兩項空氣污染防制法條文規範管制目的及立法精神不同,並無法令競合問題,先予述明。

二、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金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罰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金額。」,參依法務部就前揭規定之立法說明,在於依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罰以足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其目的在避免單一行為重複處罰,乃針對數行政罰競合時,應如何裁處罰鍰之規定。

三、本案貴轄「○○○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於 106 年 5 月 5 日因突發事故而排放大量空氣污染物,且未於 1 小時內通知貴局,業經貴局以違反空污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該廠;另貴局於該廠周界進行採樣檢測,發現該廠周界異味污染物亦超出標準值的明確違規事證,違反空污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貴局應確認該廠周界異味污染物檢測超出法定標準,與該公司 5 月 5 日因突發事故而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行為之關聯性。倘該廠周界異味污染物超出排放標準係因當天突發事件所造成,則應屬同一行為,應依違反之法規中從重裁處該廠。

四、本案請貴局本權責依現場實際情形查明確認後,逕依前揭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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