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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設置於商場、百貨公司內之連鎖速食店、餐館業、食品製造業之獨立門市或分店,其產生廢棄物(廚餘、廢食用油、一般垃圾等)得否由商場、百貨公司向清除處理機構簽訂契約疑義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文日期 106 年 08 月 02 日

要旨

設置於商場、百貨公司內之連鎖速食店、餐館業、食品製造業之獨立門市 或分店,其產生廢棄物(廚餘、廢食用油、一般垃圾等)得否由商場、百 貨公司向清除處理機構簽訂契約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設置於商場、百貨公司內之連鎖速食店、餐館業、食品製造業之獨立門市或分店,其產生廢棄物(廚餘、廢食用油、一般垃圾等)得否由商場、百貨公司向清除處理機構簽訂契約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本署 104 年 5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36484 號函釋略以:「有關設置於百貨公司或零售式量販業內之連鎖速食店或餐館業,如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指定公告事業,應由連鎖速食店或餐館業自行辦理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上網申報廢棄物;若未達列管門檻,則併入百貨公司或零售式量販業辦理。」

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以下簡稱設施標準)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事業以委託方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清除前應先與受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或取得執行機關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並應與受託清除者簽訂書面契約。」另衡酌實務上商業行為及習慣,可能由商場規定廢棄物管理方式(例如:集中貯存、清除等),或由商場統一向清除處理機構洽談廢棄物清理事宜。

三、本案設置於商場、百貨公司內之連鎖速食店、餐館業、食品製造業之獨立門市或分店,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2 款規定一定規模以上者,係由其自行辦理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上網申報,爰應依設施標準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簽訂書面契約。惟若有商場統一向清除處理機構洽談廢棄物清理事宜之情形,可委由商場辦理簽訂書面契約事宜。

四、至於連鎖速食店、餐館業、食品製造業之獨立門市或分店,如未達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一定規模以上者,因其產出之廢棄物已併入商場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上網申報,則由商場辦理簽訂書面契約。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設置於商場、百貨公司內之連鎖速食店、餐館業、食品製造業之獨立門市或分店,其產生廢棄物(廚餘、廢食用油、一般垃圾等)得否由商場、百貨公司向清除處理機構簽訂契約疑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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