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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65條「校正維護期間水量之記錄方式應依主管機關同意之方式為之」規定疑義

會議日期 107 年 04 月 24 日

要旨

有關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65 條「校正維護期間水量之 記錄方式應依主管機關同意之方式為之」規定疑義,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65 條「校正維護期間水量之記錄方式應依主管機關同意之方式為之」規定疑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貴公司 107 年 4 月 12 日 107 強管字第 1070400001 號函辦理。

二、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 65 條第 3 項所定「校正維護期間水量之記錄方式應依主管機關同意之方式為之」規定,其意旨係考量水量計測設施校正維護期間,需拆卸原水量計測設施,故無水量計測設施計量,爰須依主管機關同意之方式記錄水量。又水量計測設施多元,且廢水操作狀態不一,爰未統一公告水量記錄方式,而係由主管機關依個案實際情形予以同意。

三、承上,如送外校正時,同時更換同廠牌之水量計測設施,記錄更換前後之刻度,計算水量,考量並無改變水量記錄方式,得免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其水量之記錄方式,惟依管理辦法第 65 條 3 項規定,應將更換前後水量紀錄保存 5 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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