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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釋水污染防治法第27條情節嚴重及第73條各款情節重大命其停工之適用要件,請貴府依所釋內容落實環境執法

會議日期 103 年 01 月 16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鑑於近來多起事業排放廢水造成水體污染之事件,對於該等業者,如已構成水污染防治法(簡稱水污法)裁處停工之適用條件,主管機關即應依法命其停工(業),以遏止污染行為。查水污法對於裁處停工(業)之規定包含於第 27 條情節嚴重及第 73 條各款之情節重大情形。本署為明確前述規定之適用要件,釋示如附件 1,以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釐清相關法條之適用條件。

二、屬主管機關應命停工(業)之事業,於主管機關命停工(業)之裁處前已自報停工(業)者,主管機關仍應依法完成裁處停工(業)之處分,不得因事業已自報停工(業)而免除停工(業)之處分。

三、隨函另檢附水污法第 27 條及第 73 條各款情節重大適用要件及第73 條第 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告知單(如附件 2),請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規定通知轄內業者依規定辦理。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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